競業限制是否有效?

時間 2021-05-30 22:25:41

1樓:勞動法諮詢師韓飛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按月向勞動者發放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這種支付方式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支付方式不同的問題,不應當一概認為支付無效,勞動者免責,而是應當看這種支付是不是合理,是不是對勞動者有利。

如果用人單位借這種方法實際縮小了勞動者的實際收入,這就等於用人單位沒有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屬於排除了勞動者權利的情形,為無效約定,但是如果補償的數量合理,支付及時,勞動者則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

因此在實踐中需要注意,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按月和工資一起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必須舉證證明該經濟補償與工資是能夠明確區分,如果經濟補償和工資混在一起無法區分,勞動者否認用人單位曾經支付過經濟補償,只認可該筆款項為工資,用人單位又不能舉證,證明經濟補償已經和工資合併發放給了勞動者,則用人單位將要承擔不利法律後果,也即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則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不少地方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例如廣東省規定「對用人單位以其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向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已包含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提出的抗辯,不予支援」。

山東省則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勞動者因此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以其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向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已包含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進行抗辯的,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不予支援。」

江蘇省則有不同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並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先行給付了合同約定且不低於法定標準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勞動者請求確認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的,不予支援。如用人單位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先行給付經濟補償的數額低於法定標準的,應予補足;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超過乙個月仍未補足的,除勞動者要求履行外,該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2樓:一杯敬朝陽

沒用的,是分兩個部分的,在職時候有個保密協議,保密協議包含了敬業限制的一部分,這部分一般包含在工資裡面,然後離職的時候會重新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然後約定賠償為離職前12個月工資的30%-50%,賠償期最長可以到2年,一般也是籤1到2年。如果不是這個流程都可以勞動仲裁。

我遇到過的一家公司賠了6個月就主動終止了,因為這個週期很多員工已經確定下乙份工作了。也聽同事說過他們遇到的也是賠3到6個月。

3樓:江巨集

這是耍流氓的做法,意思是說工資裡已經包含競業限制補償了,所以以後你離職的時候不用給你錢,你也要履行競業限制。這種條款是不是合法我不知道,但這不重要,你應該換一家公司工作,比如我們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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