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工合同中寫明工作未滿7天,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費用,這合法嗎?

時間 2021-06-09 01:30:28

1樓:咿咿

不合法。反對該問題下有一位答主說這不適用於《勞動合同法》,而是適用於《合同法》,並且列舉他們公司也是這樣操作,如下圖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章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所以哪怕你只幹一天,與用工單位之間也是存在勞動關係的,既然存在勞動關係,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綜上,該情況屬於勞動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而且現在並沒有「臨時工」、「正式工」的說法,從法律意義上講,只要付出了勞動,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實質性的勞動關係,就應當受到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在《勞動合同法》中,有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用工之分,除了非全日制工(也就是小時工)不用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以外,其它用工形單位依法都要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並保證享受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其它待遇。而關於非全日制用工是這樣規定的:

「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週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無論是全日制用工還是非全日制用工,都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都有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第二章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不支付工資屬於無效條款。

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章第二十八條規定:「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同時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題主,如果你是勞動者,確實付出了勞動,而沒有拿到工資,那麼去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訴求,他們會妥善給你解決的;如果你是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部工作人員,那麼建議再加強一下關於勞動法律法規的學習,不要總想著鑽法律的空子,為老闆節省成本,方便自己往上爬。我也曾做過人力資源管理,老老實實做人,踏踏實實做事,會有好運的!

2樓:孟界同

關於臨時工,《勞動法》、《勞動合同法》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你在訂立合同時,一般沒有人強迫你,你是自願的,也是協商一致的結果。

你的合同上寫明:「工作未滿7天,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費用」,你是成年人,如果你簽字了,那麼就說明你是認可這一條的。

《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你自己簽過字的合同,你就應該有義務遵守。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

臨時工,多半是工作一段時間,或者每天抽幾個小時工作一會,或者有乙個比較小的工作量,把這個工作量幹完,這個工作就算結束了。臨時工的合同可能也就終止了。

我曾經在乙個工廠擔任綜合辦主任,招聘人員就是我這個部門的職責之一。在實際工作中,當有人來找工作的時候,我就先讓他填表,看看身份證,大致問一些問題,看看外觀和身體狀況,我若覺得人還可以。我就會告訴來人:

試用期三天,如果你覺得合適,就在這裡幹,這三天吃住免費,三天之後,住宿免費,吃飯早餐1元,午餐4元,晚餐2元,一天的工資是80元,每天工作八小時,次月20日為發工資日,請假或休息沒有工資,三個月以後有社保,如果月底車間考核比較好,可以有適當的獎勵。如果這三天你覺得不合適,你就可以走人,這三天沒有工資。

我所在的公司就是這樣規定的:「這三天沒有工資」。你自己選擇,你想幹就幹,你不幹公司也不勉強。

所以,我以為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工作,而不是為了別的。因為有乙個互相熟悉的過程,也有乙個互相選擇的過程。你剛來的前幾天,多半都是熟悉,多半都是有人帶你教你。

公司招聘你來,是希望你為老闆賺錢,你剛熟悉,你就走人了,對老闆是損失。而很多新人,對什麼是承諾,根本不在乎,答應的好好的,第二天就可能變卦,說不幹就不幹了。

所以,我認為合理。但是不合法。你可以主張你已經工作過的時間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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