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楊海弢律師
嘗試回覆您的問題。
1.其他您所述這個條文在現行婚姻法中即存在。如婚姻法第39條規定。
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相對的司法解釋對此也有明確的規定,基本與民法典草案規定的內容一致。
現實操作中,也是這麼做的。
2.這個條文考慮到了家庭內部分工問題和收入問題做出了這樣的約定。我個人認為是合理的,也是可操作的。
3.有些人會覺得這個條文太過籠統。我想說,法律與現實生活並不是一一對應的對映關係。法律的魅力在於適於。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是達到個案公平的保證。
僅供參考。
2樓:一弓律師
我們先對比一下現行《婚姻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區別。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適當幫助」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草案》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有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幫助方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這兩條基本上沒有什麼區別。
《婚姻法》第四十條「補償」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草案》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方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可以看到,《草案》中將「補償」請求權的前提——「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去除了。
也就是說,《草案》將「補償」請求權的範圍擴大了。
至於是否合理?見仁見智,應當根據個案的情況來判斷。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婚後任何一方的收入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這實際上已經是對「家庭婦女」的一種財產保護。因此,《婚姻法》的「補償」請求權以「財產約定」為前提。
從合理的角度來看,「家庭婦女」確實有一些隱性損失,比如工作權, 長期的「家庭婦女」生活,可能導致工作競爭力的喪失。但是同時也應當考慮配偶方」養家「導致的工作壓力增加,以及做」單收入家庭「是夫妻共同決定等因素。是否公平難以量化。
舉例說明:
小明和小紅結婚後,小紅當了」家庭婦女「,小明在外工作。如果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小明努力經商,雙方積累了2000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後,小紅分得1000萬,此時小紅主張小明補償,您覺得合理麼?
那麼如果小明也不積極工作,每月掙幾千元,全家勉強餬口,離婚時雙方沒有任何夫妻共同財產,此時小紅主張小明補償,您覺得合理麼?
再之,如果小明積極經商,掙得2000萬,但是小明揮霍無度,把所有錢都用完了,小紅離婚時也沒有分得任何財產,此時小紅主張小明補償,您覺得合理麼?
如果《草案》以現在的內容通過,相關的標準還是有待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釐清。我認為,法官還是要根據具體的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權,來判斷是否支援」補償「請求權,以及補償的標準。
從法律規定來說,增加一種保護的可能,本身肯定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但是最終導致的結果是否合理,還是要看怎麼在個案中適用法律。
3樓: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你說的這兩條不是在婚姻法中就有寫明了嗎?民法再來一遍跟婚姻法有什麼區別嗎?
4樓:初晴
合理而且非常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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