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法典草案406條的疑問?

時間 2021-05-06 10:43:32

1樓:EleanorRigby

知乎首答獻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

1. 首先看這三個法條:

「第四百零三條」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2. 第406條 VS 第403、404條

《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首先承認了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其中,對於動產抵押權而言,由於其設立無需公示且動產本身交易活躍,出於對交易安全的維護,並非所有的動產抵押權都當然地具有追及效力。同時,為了保護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不會因為追及效力的阻斷而無法實現(或者抵押權雖具有追及效力,但由於其他原因,抵押財產的轉讓會損害該抵押權,在此不贅),第406條第2款緊接著規定了價金物權代位,即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換言之,第406條第1款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給予了原則性的肯定,但在某些情況下,抵押權並不具有追及效力(或者即使具有追及效力也在事實上難以落實),於是第406條第2款則負責向那些倒霉的抵押權人施以援手。

《民法典》第403條和第404條即「動產抵押權在何種情況不具有追及效力」這一先決問題的回答。

綜上,我們需要首先通過第403條和第404條提供的規範判斷出某動產抵押權是否具有追及效力,方可在此基礎上得知是否需要動用第406條第2款的價金物權代位制度尋求救濟。

3. 第403條 VS 第404條

如前所述,第403條和第404條對於「動產抵押權在何種情況不具有追及效力」這一問題作出了回答。

我們不妨這樣理解這兩個條文的規定:原則上,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登記後的動產抵押權則可以對抗所有人;但對於特別受保護的「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即便已經登記,抵押權人都不得與之對抗,即動產抵押權在面對這樣的買受人時不具有追及效力。進而言之,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對於「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而言,即便已經登記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 結論(如圖所示)

PS:推薦閱讀高聖平教授的《民法典動產抵押權轉讓規則的解釋論》~

2樓:法律人-吳律師

其實民草第406條的規定跟物權法及擔保法解釋的規定是一致的。這樣規定能夠在實踐中更能發揮物的效用。司法實務中存在大量的抵押物轉讓的房屋買賣合同,只要不影響抵押權人的權利,法律不應當禁止。

為保護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通常在實務中也會將抵押權人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基於能夠實現合同目的,抵押權人的利益不給予充分保護,房屋是不能發生所有權轉移登記的。

3樓:Daisuke

這一條要和民法草案第404條放在一起理解。

第四百零四條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你所考慮的未登記動產抵押的追及效力,其實在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就已經受到限制了。

第四百零六條雖然沒有明文寫,但是從體系解釋上來說其規範的範圍只有不動產抵押權。

4樓:孤獨北半球

題主,感覺你沒有看明白法條。民草第406條是說物的所有人(即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物,不是抵押權人可以轉讓抵押物,這裡對於抵押物的轉讓規定得更靈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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