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留置權是唯一的法定擔保物權?

時間 2021-06-06 18:20:00

1樓:Alex

這個問題很有趣,也很有意義,可以讓我們來反思留置權的存在。本人為大二學生,剛學完物權法,學界對此問題是否有一些反思我還不清楚,僅以我有限的知識回答,如有謬誤,敬請指正。

物權法第239條規定了: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首先我們來看看設定該條規定可能的理由

①反映中國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經驗。中國海商法中規定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留置權先於抵押權受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因此總結上述經驗,物權法中有了這一規定。

②如此規定符合國際上的立法經驗。德國、美國、台灣地區等有相似規定。

③從理論出發,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而抵押權與質權為意定擔保物權,根據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意定擔保物權的原則(此原則合理嗎?),留置權優先。

④留置權人往往都是使被留置動產的價值得以保全,其債權更值得優先被保護,而且留置權人的債權與被留置動產的價值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

接下來一一檢驗上述理由:

對於理由①,海商法領域有規定優先權,是基於保護船員等的勞動權益,而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與質權並不是基於這一理由,因此兩者沒有相似性。法律上有許多債權優先於物權的規定,如先於擔保物權設立的租賃權,還有工人的薪酬,稅收等都有法定優先權,這些規定都是特別規定,其設定理由並不完全相同,因此難以總結出一般的理由。因此理由①僅能說明物權法如此規定能夠保證法律的安定性,不至於自相矛盾,但說服力仍欠佳。

對於理由②,國外多數國家均有此規定,這說明這一制度的合理性為許多國家所接受,但是這一理由仍沒有直接說服力。

對於理由③,開始觸及問題的本質。抵押權、質權的設定大多是意定的(也有部分法定抵押權),法定的擔保物權有法定抵押權以及留置權,其特點是這些擔保物權的設立由法律直接規定,如果符合構成要件即設立。法定抵押權中的建築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其出發點是保護農民工的權益,因為中國之前經常發生欠薪事件,農民工往往是弱勢群體,他們維護自己權利的能力較弱,因此法律選擇優先保護他們。

模擬這一法定抵押權,留置權是否是出於同樣的考慮呢?留置權與質權還有抵押權一樣,保護的都是債權,債權具有平等性,為何留置權人的債權就要優先於其他人的債權?除非有更特別的理由。

比如留置權人也往往是修理人、運輸人等。但他們是否是弱勢群體,是否就需要特別保護?我想這不一定。

對於理由④,既然留置權對應的債權很小,為何不讓它優先受償呢?抵押權與質權們,大人有大量,放它一馬又如何?這一點似乎很有說服力,但是留置權人的債權不一定都很少,可別小看了修理廠的「能力」。

我想上述理由中,最有說服力的一點無疑是:基於公平原則,有對一些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的必要,但這一理由並非在適用留置的情況下普遍適用。

法定物權既然有優先效力,就應該有充分的理由來支援它。我認為,現有的理由還不夠充分。

2樓:111111

抵押權和質權都是約定的權利。

當時人雙方須訂立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才能產生這兩種擔保物權。

But留置權

事先不得有留置的約定,當法律規定的條件具備(如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履行)留置權自己產生

And 留置權的適用範圍由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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