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趙某借10萬不還,一氣之下把趙某三個月小孩抱,王某是犯什麼罪?

時間 2021-06-27 13:03:04

1樓:癲兔桑

說實話,題主這個問題過於簡潔了,因此缺乏細節,是很難解答的。我們還需要了解到:是用什麼手段抱走的?

抱走之後又做了什麼,是賣了還是向親屬要錢了?等等等.......我將分情況作答:

大前提:因對方欠債,王某偷偷抱走小孩。

(1)抱走後賣了——拐賣兒童罪(2)抱走後向親屬要錢——搶劫罪(請勿著急反對,且看下文解釋)

如題,王某是因債務而抱走小孩的,又向親屬要錢,行為看似是綁架。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可見,因索債而實行上述行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不能定綁架罪。

但是,我們在定罪時不能忽略其他犯罪構成要件。非法拘禁罪所侵害的法益、亦或是客體,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然而,自由是否被侵害,應當以被害人的認識為準。

如果被害人認為自己的自由沒有受到限制,或不知道自己的自由受到限制,那就應認定為自由沒有受到侵害。比如,我晚上在房間睡覺,張三在門外把房門鎖死了,在我醒來前一分鐘,張三把門鎖解開了,那麼我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自由受到限制,所以張三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回到本案,同理,乙個三個月的小孩連人都不會認,更不可能認識到自己的自由受限。

所以以非法拘禁罪來給王某定罪並不合適。但是,王某可能構成搶劫罪。雖然搶劫的物件是趙某,王某對趙某的暴力、脅迫沒有當場性。

但是,趙某的小孩處於王某的主控支配之下,對小孩的人身侵害具有當場性。本人認為小孩可以是趙某的法益延伸,因為一般理性人看來,沒有父母會因小孩面臨緊迫性危險時,在有能力的情況下不交「贖金」,小孩的家屬受到緊迫性、當場性的壓迫。故本案人身法益主體與財產法益主體雖不是同一人,但具有同一性,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不是因為索債而實施上述行為,會出現搶劫罪與綁架罪之想像競合的情況。但本案屬於索債型,上文對綁架罪的排除已進行詳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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