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犯和結果犯的犯罪動機相同,只是因為犯罪結果不同,對他們的量刑標準為什麼就不一樣?

時間 2021-06-08 23:21:22

1樓:春風又綠江南岸

1、行為犯是因為此種危害行為具有嚴重法益危害性,故只要從事此種危害行為,就視為產生損害結果,對損害結果的不需再單獨舉證證明(只需證明存在危害行為即可)。

2、行為犯和結果犯的犯罪動機不可能相同。同一種犯罪構成只對應一種犯罪動機,即行為犯的犯罪動機和結果犯的犯罪動機是兩種不同的犯罪動機。

例如:強迫他人吸毒的行為,如果動機僅是使他人吸毒,則構成強迫他人吸毒罪(對損害結果無須證明),如果動機是為了傷害他人,則又構成故意傷害罪(對損害結果需要證明)。

強迫他人吸毒罪(行為犯)和故意傷害罪(結果犯)分別對應的是兩種不同犯罪動機。

2樓:賤賣菠菜

其實這就是乙個既遂和未遂啊,已經炸了,已經造成了實際結果,犯罪既遂了,也造成了犯罪的實際後果,該怎麼判就怎麼判啊,未遂的話按道理也是什麼罪就怎麼判,但是因為未遂,沒有造成實際後果,所以在判的時候也會從輕或減輕

3樓:魏律師的法律藥箱

行為犯一般比結果犯的罪名嚴重。舉個例子,搶劫就是行為犯,無論你有沒有搶劫到錢都按搶劫罪量刑。結果犯不一樣。一般以損害結果或損失為標準。

幫助犯的構成是否以實行犯的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如果是,幫助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完成「犯罪的行為該如何認定?

也辭 在理論層面我是支援在談及犯罪構成的時候實行罪責相對分離的,有些時候,尤其是在共同犯罪研究裡傳統四要件顯然沒有三 二 階層來的好用 這裡推薦閱讀陳興良所著的 教義刑法學 順便說一下張明楷雖是二階層提倡者,但其對共犯問題的研究很難自圓其說 題主的問題其實用三階層的思維去分析就很好理解了。教唆 幫助...

刑法中的牽連犯和吸收犯的正確理解是怎麼樣的?應該如何區分?怎麼樣認定是吸收犯還是牽連犯?

區分不了。從其概念的誕生來說,就不存在系統性的建構,兩者從概念上就並非處於同一域內,只是由於貌似 並存 之外觀,我們將其兩者定義於 處斷的一罪 平面內,而其實,則交叉重疊,混亂無序。故其兩者,只具備各自外觀,只可描述而不可分辨,因而不具備實質之 特徵 能做本質辨析之要素 公尺津玄師 舉個栗子,以重傷...

如果重刑犯判刑採取親人連坐的方式,犯罪率會不會降低?

自牧 犯罪率也不僅僅和刑罰有關。首先大多數的犯罪都是刑法分則第四章和第五章,基本都是侵犯人身權利和侵犯財產罪,也就是說這群犯罪的人大多數都是社會的底層,本身不懂法,自控能力也差。所以就算像古代一樣株連九族,大部分犯罪的還是這群自控力差的人,控制不了自己的人並不會因為刑罰是怎樣的而不犯罪。另外不會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