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牽連犯和吸收犯的正確理解是怎麼樣的?應該如何區分?怎麼樣認定是吸收犯還是牽連犯?

時間 2021-05-11 20:06:26

1樓:

區分不了。

從其概念的誕生來說,就不存在系統性的建構,兩者從概念上就並非處於同一域內,只是由於貌似「並存」之外觀,我們將其兩者定義於「處斷的一罪」平面內,而其實,則交叉重疊,混亂無序。

故其兩者,只具備各自外觀,只可描述而不可分辨,因而不具備實質之「特徵」(能做本質辨析之要素)。

2樓:公尺津玄師

舉個栗子,以重傷或者殺害的方式阻礙執行公務,這個時候犯罪人有兩個故意,乙個是殺害公務人員,另乙個是阻礙執行公務,此時犯罪人有兩個"行為"(概念上的行為,非實際行為),乙個是殺人(此時通過殺人達到妨害公務不是必然方法),另乙個是阻礙執行公務,但實際上只有殺人的乙個行為,所以定牽連犯。再舉個栗子,入室盜竊,這時候犯罪人只有乙個故意,那就是盜竊,但是想盜竊住戶的財物就必然入室,此為客觀方面有必然聯絡,因此定吸收犯。所以個人認為首先看他有幾個犯意,再看兩罪之間聯絡是不是必然的,即可推斷出是牽連犯還是吸收犯

3樓:

牽連犯需具有以下特徵:

1.乙個犯罪目的,多個犯罪行為

2.多個犯罪行為見有「因」有「果」,有「手段」有「目的」

3.主觀上是為了達成某罪,而實施某罪

4.客觀上,為了達成某罪,而通常情況下需要以犯下某罪為前提

簡單來說,可以這樣歸納:

【多個犯罪行為,但其最終目的具有一致性】

【邏輯關係為:「因、果」,「手段、目的」】

【主觀上,犯罪目的具有一致性】

【客觀上,「因」和「手段」是達成「果」和「目的」的通常性行為】

於是,分析一下案例2016司法考試刑法教材:牽連犯:

①為了詐騙而偽造公文

1.偽造公文的目的是獲得不正當利益;詐騙的目的亦如是

2.偽造公文是手段,詐騙是目的

3.主觀上,偽造公文的目的是獲得不正當利益;詐騙的目的亦如是

4.客觀上,偽造公文相對於詐騙是具有通常性的手段之一(可以理解為:「偽造公文進行詐騙」此犯罪手段具有一般性)

所以,以牽連犯,按詐騙從一重罪論處

②盜竊財物後,為了銷贓而偽造公章

1.盜竊財物的目的是獲得不正當利益;銷贓亦如是;偽造公章亦如是

2.偽造公章是手段,銷贓的目的;盜竊財物是原因,銷贓是結果

3.主觀上,數罪的目的具有一致性

4.客觀上,通過偽造公章銷售所盜得的財物是具有通常性的手段之一

所以,以牽連犯,按盜竊從一重罪論處

③為了盜獵而盜竊槍枝,後用該槍枝搶劫銀行

1.盜竊槍枝的目的和搶劫銀行的目的不同

所以,非牽連犯,以數罪論(持槍搶劫罪吸收非法持槍罪)

④為了搶劫銀行而盜竊槍枝,後用該槍枝搶劫銀行

1.客觀上,持盜竊而來的槍枝搶劫銀行的行為具有明顯的特殊性

所以,非牽連犯,以數罪論(持槍搶劫罪吸收非法持槍罪)

⑤為了冒充軍人招搖撞騙而盜竊軍車,然後駕駛盜竊所得軍車冒充軍人招搖撞騙

1.客觀上,駕駛盜竊所得的軍車、冒充軍人進行招搖撞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特殊性

所以,非牽連犯,以數罪論

吸收犯:一罪是另一罪的必經階段(可以理解為,無法在不犯罪1的情況下而完成罪2,於是罪1被吸收)

上例①本可不偽造公文,而僅詐騙獲得利益,所以不以吸收犯論;而偽造公文對於詐騙犯罪行為具有通常性,雖不屬於「必經階段「但具有一般性

上例②盜竊財物是銷贓的必經階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銷贓罪)吸收盜竊公私財物罪,但偽造公章不是銷贓罪的必經階段,所以不按吸收論。

上例⑤本可不盜竊軍車而冒充軍人,所以不按吸收論。

4樓:炎木

貌似:牽連犯是乙個犯意,但手段構成他罪。比如搶劫時殺人,殺人是手段構成故意殺人罪,但犯意是搶劫不是殺人,因此定搶劫罪,但定刑上就較重(具體可參見搶劫罪: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吸收犯是犯數罪,數個犯意,較重的罪吸收了較輕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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