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刑事訴訟中的「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與「犯罪嫌疑人應如實回答訊問」之間的關係?

時間 2021-06-02 06:48:48

1樓:劉克濫 律師

刑訴法第五十條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即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制度——任何人對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的事項有權不向當局陳述,不得以強制程式或者強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認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審判時充當不利於自己的證人。而刑訴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

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當面對犯罪嫌疑人時,兩條規定的適用是否存在衝突成了乙個頗為值得研究的問題。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與應當如實回答是否衝突?

1996 年刑事訴訟法對於「應當如實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針對偵查人員提出的與案件有關的任何提問,犯罪嫌疑人必須全部回答,並且需要全部如實回答。而隨著2012 年新刑訴法的正式發布,「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引入法條,「應當如實回答」的立法原意將改變,其立法原意將增添新的內涵,那就是針對偵查人員提出要求證實自己有罪提問,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願回答提問,那就必須如實回答。首先,根據第五十條之規定,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陳述自由權,也即他可以選擇自願陳述,也可以選擇拒絕陳述,立法賦予其充分的人權保障。

一旦審判人員、檢查人員、偵查人員未依照法定程式,採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強迫犯罪嫌疑人證實自己有罪,該口供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絕陳述其有罪的情節,不是「應當回答」審判人員、檢查人員、偵查人員要求其供述的問題。這樣偵查人員獲取證據的偵查模式就順理成章由「口供本位」 轉向「物證本位」了。

其次,根據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選擇陳述,也即針對偵查人員的提問,犯罪嫌疑人選擇了進行回答,那麼對偵查人員的提問就應當做到應當「如實」回答。立法給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權保障,一旦他放棄了這一特權而選擇陳述,那麼就不得虛構事實而誤導偵查或者審判,否則就違反了應當「如實」回答義務。摒棄「應當如實回答」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相衝突的錯誤認識,深刻領會兩者間的具體內涵及新刑事訴訟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實務中正確的加以適用。

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辦案,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2樓:斷禍根

「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是對控方說的,約束的主體是公檢法一方!

「犯罪嫌疑人應如實回答訊問」是對被抓的人說的,約束的是涉嫌犯罪的人!

這二句看似有矛盾,實際邏輯上毫不相干。

3樓:

前者是在刑事案件庭審階段,應當秉持:疑點歸於被告原則。

而後者是在公安偵查破案階段,不放過一切線索(當然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最大可能的找到真兇,並且鎖定證據,最終把罪犯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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