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可訴性的法律有什麼存在的意義?

時間 2021-05-12 02:25:14

1樓:四十六章序

第一,從法理學上來看,對於所有的現實中的法條,是由一系列的法律規範構成的,可以從內容分為授權性、義務性以及權義結合性規範,從功能上又分為調整性規範、構成性規範等等,你所列舉的婚姻法第46條,從內容上分屬於義務性規範、從功能上屬於調整性規範。法律規範的分類屬於立法技術上的問題,具體到每個法條上面闡述不同的細小規則。大家都知道,所有的法律總結成一句話就是權利義務關係規則,在林林總總的法律規則中人們又將其分為民法規則、刑法規則、行政法規則、商法規則、經濟法規則等等。

當然,這些都是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規則」。

第二,所謂的「訴」,完全是乙個與實體法相對應的程式法概念,是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對其權利義務進行裁判的行為。現今立法領域有三大訴訟法,分別是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這三大訴訟法對應著三大實體法法律關係,即民法、刑法、行政法。

對於現實中任何乙個案件,先要找準法律關係,民商事領域的走民事訴訟程式、行政爭議的走行政程式、刑事案件由於其啟動程式的特殊性走刑事訴訟程式。在民事訴訟法領域,假設在婚姻訴訟中,其「可訴性」,是該案件是否符合婚姻訴訟中的「訴訟要件」,法院是否會受理的問題。

第三,提問者問題中存在概念運用的錯位,所謂「很多法律條文並不具有可訴性」,我想提問者的意思大概是問為什麼許多法條不能直接作為支援或反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依據直接運用的問題吧,這在訴訟中是當事人訴訟權利尤其是辯論權運用的具體問題吧。在本案訴訟標的(雙方明確的實體法律關係)明確的前提下,其實單個法條的運用並不妨礙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認定,站在當事人的角度講,只是會對法院支援訴請的多少產生影響。

所以,在立法上所謂「存在即合理」永遠是不容置疑的真理,並不存在某些法條的存在意義上的疑問,只存在該法條是好是壞的價值評價。(當然,這樣的論斷是有些武斷,但就事論事,就本問題來看還是站得住腳的)

2樓:王乾坤

處理社會關係需要乙個標準,如果去論證立下的這個標準是否合理?就需要另外乙個評價標準,但是評價標準是否合理?如此就陷入了邏輯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所以,題主問的是邏輯問題吧。

3樓:王本份

法律是乙個龐大的組成,是高度的提煉而成,目的不一樣,不應有沒有可訴性一條就不理會該法條的其他意義,比如有目的、時限等這些法條難到因為其不具有可訴性就不寫,這也不是乙個法律人應該有的思維

4樓:

1.凡是法皆有可訴性。乙個規範性檔案能被叫做「法」即具有法的所有特徵。注意是法的可訴性,而不是條文具有可訴性。

2.忠實義務在實踐中有意義。出軌導致的離婚就是因為違反了這個義務,可以因此主張離婚。

法律只有警示性,沒有直接的保護性,對於真正想要作惡的人該怎麼從中保護自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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