恆大開除於漢超是否符合勞動法?

時間 2021-06-02 07:35:24

1樓:阿Q甘正傳

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

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之「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依據2:恆大「三九規定」

「三九規定」於2023年3月制定,已經向球員正式傳達、多次重申,規定已在足球界廣泛傳播。恆大已經多次根據「三九規定」向球員做出處罰並通報全隊,於漢超知曉且未提出異議。

2樓:平凡的世界

關鍵看公司制度有沒有對嚴重違紀進行規定,並告知勞動者,如果有,則公司根據依照員工手冊中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

3樓:

非法律專業人士,回答僅供參考。

首先勞動合同的解除基本屬於以下幾種情況

1.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提前3天,正式期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勞動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即時解除。

3.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無須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主要包括過錯性辭退、非過錯性辭退、經濟性裁員三種情形。咱們主要說一說這裡適用的過錯性辭退。

過錯性辭退,即在勞動者有過錯性情形時,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在程式上沒有嚴格限制。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若規定了符合法律規定的違約金條款的,勞動者須支付違約金。

適用情形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從我們的理解看,恆大解除勞動合同,適用的應該是第一條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因為恆大的《「三九」隊規》大家早就通過各種渠道了解過。

這次恆大解除勞動合同的適用條款應該是「九開除」的第九條: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者,開除

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為了防止單位濫用這一條,勞動爭議中會對單位提出很高的舉證要求。

首先規章制度認定方面,就有幾項明確的要求:

1.規章制度合法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這一條恆大隊規應該符合,沒有明顯違反國家現行法律制度的條款。

在這一條上,恆大隊規的制定是否符合民主程式,我們不太清楚,不過按照恆大企業的規模來說,如果連這一條都沒有做到的話,那他們的人事和法務基本也是不合格的。

3.規章制度公開性:用人單位要通過一定的方式讓勞動者知曉規章制度的內容。

這一條就不必說了,恆大隊規當時頒布都快成熱門話題了,就是不知道大家在隊規上簽字沒有。

乍一看,恆大開除於漢超似乎合理合法,但是這裡面還是有很大的操作空間的,

其一,於漢超私改號牌,是私人時間還是工作時間,是否適用於隊規管理,這個是模稜兩可的問題;

其二,我們還有一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在這個條例中,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也就是說,除了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開除員工的規定都是不合法的。

其三,最重要的是,於漢超此次屬於行政處罰,不屬於刑事責任,也就是說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此次恆大開除於漢超,其實在法律層面,是存在一定疑問的,當然了,按照雙方的真實情況,最後的結果應該也是協商解除,應該不會給我們上一堂真實的普法課。

最後,還是對於漢超表示一下惋惜,不知道球場上這麼敬業的乙個球員,到底是哪根筋錯了,辦出這麼無腦的事情,不過也呼籲大家,不要一棍子打死,是人都會犯錯,我們可以譴責,沒必要批判。

於漢超當街塗改車牌的行為,至於被開除嗎?意味著足球生涯結束了吧?

人心都是肉長的 開除很合適,假如事情就如新聞所述那麼簡單,就他的違法行為有損俱樂部和集團的商業價值和信譽這一條,足夠作為開除的充分理由。結束不結束足球生涯倒是不要緊,絕大多數人沒有足球生涯也過的很好。 前水原三星隊長南韓前國腳金恩宣肯定也覺得冤,不就酒駕嗎,結果水原直接把他開除了,南韓足協禁止他在國...

於漢超塗改車牌並且還在大街上這麼幹的原因到底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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