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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2021-05-07 03:19:13

1樓:楚小暈

執行異議之訴是解決案外人權利與申請執行人權利何者在先何者更優的問題,換句話說,根據《民訴法解釋》313條的規定,直接預設執行依據(生效判決)的預決效力,只判斷案外人權利與其相對順位。再來,說回到三撤與再審的制度定位,前者主要保護第三人訴權,防範虛假訴訟及避免遺漏必要訴訟參與人的情形;後者主要糾錯,詳見《民訴法》200條的諸情形。所以很顯然,如果案外人已經經過執行異議之訴,說明其已經接受過實體權利的判定這一過程,並非像提三撤的條件那樣其權利未被審查、判定。

另一方面,案外人的權利判定已通過執行異議之訴審查、判定終了。如此後案外人仍有異議,認為法院對其權利判定有誤,基於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原則,亦應裁駁。因此,其可被救濟的異議只能是對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權利的判定,這一判定內容涉及執行依據的正誤,當然只能通過旨在糾錯的審判監督程式來解決。

簡言之,經歷過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已不像三撤時「懵懂」,與申請執行人的尊卑優劣已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判定完畢,意欲動搖只能通過申請再審「連根拔起」。

2樓:

浪費司法資源。

提三撤,受訴法院應當適用一審普通程式審理,有可能再走一遍一審、二審、再審,規定不能提三撤→減少一次審理再審的潛在工作量。(我猜的)

3樓:趙粉腸

第三人型案外人的救濟途徑:

1.提起執行行為異議。因為提起執行異議沒有提供擔保,不停止執行,除非裁定中止執行。當駁回的時候,案外人這條途徑是沒有意義(沒有達到快速中止執行的目的)。

2.提起三撤。(注意,三撤後申請執行異議被駁回的不能再審,因為三撤(一審程式)可上訴,如果允許第三人再審,違背二審終審——與問題無關)

如果第一種途徑,被駁回後能三撤的話,為了達成你中止執行的目的,你還是需要提供擔保,那你為啥不一早就擔保呢!(一開始就三撤)

可能我們心裡想沒錢啊,或者萬一第一種一開始就能中止呢對吧,你是多一種選擇了,但這是對司法資源浪費。

如果實在需要救濟,那就再審吧。而且再審帶有否定的意味,此時案外人已經走過執行異議裁定駁回的路徑了,如果真的再審改判也是對原審法院的否認。

注意區分無關的案外人只能提案外人異議之訴,沒別的途徑了。(一審程式,可以上訴)

4樓:嚕啦啦

我在複習法考...身為門外漢,發現我產生的各種困惑要麼從節約司法資源,要麼從維護司法公正,要麼從立法與司法實踐的妥協這幾個角度都能找到答案。

5樓:瓜瓜

我覺得應該從案外第三人對生效裁判的正確性有沒有異議開始分析如果是指向生效裁判的正確性的,那案外人可以有2中途徑:1、三撤;2、執行異議,如果選擇了1、三撤,那同時可以申請執行異議,其目的是讓執行程式停止,之後只能靜待三撤的結果了;如果選擇了2、執行異議,那如果執行異議被駁回,案外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如果裁定成立,那原告或者被告可以提出再審來救濟;另外補充一句,如果原裁判僅僅是生效,但是沒有啟動執行程式,那案外人只能提出三撤,不能提執行異議,如果啟動了執行程式,那就可以選擇到底是走三撤之路還是執行異議之路了。

接下來就是對生效裁判的正確性沒有異議,對於生效裁判的執行物的歸屬存在異議的,那這個救濟途徑就是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是乙個新的未處理過的訴,所以走的是一審普通程式,並且有二審和再審,你可以把它當成是新的訴訟處理。

最後執行異議和三撤容易搞混,執行異議顧名思義是要在執行程式啟動的時候才開始,三撤是針對裁判的生效才開始的。另外三撤其實和再審的性質是一樣的,只是提出的人不同,三撤提出的是案外人,再審是案件的當事人,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所以就給案外人一次機會。

個人淺見,請勿見笑,如有出入,還請諒解。

6樓:張律師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什麼是案外人執行異議及第三人撤銷之訴,按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認為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而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那麼對於該裁定的救濟途徑是,若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本問題本身存在一定的不準確性,案外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可依法申請再審或者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並非只能再審。

那麼執行異議之訴自然不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產生影響,與第三人撤銷之訴有明顯區別,在此就不再贅述。但若是執行異議被駁回後,依法提起再審,此時就與第三人撤銷之訴有許多類似之處了。

第三人撤銷之訴簡單來講是指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沒有參加到他人之間的審判程式,針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生效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銷的請求。按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從以上分析及法律規定可以很明顯看出來,此時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作用或者說目的均是為了撤銷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部分或全部判項,即就是為了糾錯。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案外人的實體權利提供了撤銷之訴和申請再審的事後救濟路徑,但是兩種程式雖並存,但不得並用,因為根據《再審規定》,將可以提起再審的案外人分為一般案外人及執行案外人,再結合《民訴法》之規定,若是先行提起執行異議,後續的救濟途徑應該是申請再審,而非第三人撤銷之訴,當然,若是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後,也不能再提起再審,否則就是雙重審判。

7樓:李圭月

試從擔保角度分析: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那麼需要提供擔保,才能中止對標的的執行。

而直接提出執行標的的異議後,由於沒有提供擔保,所以只能走審判監督程式,這個時候如果允許走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話,那麼相當於可以無擔保走第三人撤銷之訴,那麼提供擔保的規定就無意義了。

而且提出無擔保的異議之後,執行並不停止,這就督促著權利人不要躺在權利上睡覺,立即積極地申請權利,這也是要求其走審判監督程式的奧義。

8樓:hope man

我以舉例分析:

丙發現MMP那是老子的車:(1、2途徑走)

1.於是提起了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了中止甲申請的執行,於是提起執行標的異議。因為不能剝奪丙的二級審判權,又要一審二審

2.於是提起執行異議,然後不管駁回異議還是裁定中止執行,丙只能提起再審

在執行異議之後只能提起再審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關鍵區別在於少了一次再審的機會(因為原來是一審的按一審重新審;原來是二審的按二審審,但漏人,所以要先調解,調解不成滾回去重審又到了一審)《其實就是少了一次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機會》

我認為很簡單就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老子給了你提起三撤的機會你不用,你先提了執行異議,那別怪我了

9樓:劉洋

該條如此規定的目的無他,就是為了理順救濟渠道,節約訴訟資源而已。

執行異議——再審是一條途徑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另一條途徑

兩者在功能上是一致的。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告訴你:想好了,選定一條路就不能回頭了。

有點請求權競合擇一行使的意思——提起執行異議,就只能按執行異議走下去,否則兩條路來回走,有限的司法資源奉陪不起。

10樓:Lanehuber 林中人

個人理解

如果其他人(先不說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認為原裁判(包括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有錯誤,讓本屬於自己的財物被錯誤地捲入訴訟當中而成為訴訟標的物,就不應該申請執行異議。此種情況下,假如法律允許執行法院中止執行,那就意味著執行法院憑著一紙中止執行裁定書就變更或撤銷了原審法院(不管層級有多高)生效法律文書的實質內容,這是無法想象的。仔細探查此執行異議申請的根本目的,其實是請求變更或撤銷生效法律文書,使自己免於生效法律文書的損害。

所以,對於損害自己利益的錯誤生效法律文書,根本就不應該提起執行異議,而要直奔要害,如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條件就提起該訴(救濟途徑還有二審再審),達不到要求就申請再審(救濟途徑沒有了)。

既然認為原裁判錯誤的其他人不應該提起執行異議,反過來講,提起執行異議的其他人就被立法者認定他們認同原生效法律文書是正確的。這樣,因為認同原生效法律文書而提起執行異議,失敗後又認為原生效法律文書錯誤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前後對該法律文書的態度迥異,考慮節約司法資源和懲罰錯誤提起執行異議的行為,不再受理三撤也在情理之中。

但是,第三人因為錯誤地提起執行異議浪費了不少司法資源,遭受了不再受理他撤銷之訴的懲罰,如果再封閉他的再審這個唯一的救濟程式(因為不認同原裁判,無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視乎又過於嚴厲了。於是,法律又賦予他原案當事人地位,允許他申請再審。

綜合起來,以其他人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認同態度為區分標準,不認同的就走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再審這兩個救濟程式(兩者又只能選其一),認同的就走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這兩個救濟程式。同時,最高院規定,其他人只能對生效法律文書持一種態度,要麼認同要麼不認同,且只能一條道走到黑,中間不允許變更態度。

然後試著對「第三人」和「案外人」之間的細微差別八一下。「第三人」的提法本身,就暗示可能跟原案有很大關聯,因為第三人是原案的當事人之一;「案外人」就暗示可能跟原案沒有什麼關聯,只是在執行時才跟被執行人有關聯,因此他對原案裁判是否準確不關心也沒法關心 。

11樓:小誰家的小誰

也是我自己的理解,不知道對不對。

重申:這裡的執行異議非執行異議之訴。

對於三撤這裡認為相當於小再審(畢竟都是審查錯誤的裁判)。

而錯誤的執行也是依託於之前的錯誤裁判,實際上就是乙個錯誤。

下面分析下:

1,可以先提三撤,後提執行異議。

第三人提出三撤之後,未中止執行,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異議裁定,申請再審,法院不予受理。

這條可以理解為第三人申請審理錯誤的裁判和執行,審理的時候假設被駁回執行異議裁定,但因為你已經提出了三撤(小再審),本來就是審查錯誤裁判和執行,而且能上訴,所以你再去申請再審,就不受理了。保證實體審查只走了一遍。不然如果能提出再審,豈不是又要和三撤一樣再審理一遍麼。

2,不能先提執行異議,後提三撤。

案外人對法院駁回執行異議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再審,提起三撤的,法院不予受理。

因為你如果提了執行異議,結果被駁回了,救濟方法是可以再審或者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假設再審或者執行異議之訴敗訴了,還讓提三撤的話,程式上又是走一遍。和那個1一樣,只不過是倒著來一遍。

浪費司法資源,而且救濟兩遍,也相當於一事理了兩遍。

所以要麼三撤要麼再審。救濟的方式其實是差不多的。但就是不能走兩遍